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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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2004]378号·2004年7月30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年第7号令,以下简称《配员规则》)将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该规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条款说明

1、船 舶登记机关是办理和发放《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下简称《配员证书》)的机构。《配员规则》中“海事管理机构”及“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均指所辖的船舶登记机关。

2、《配员规则》第十九条“经船籍港海事管 理机构同意”系 指经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根据本条规定办理《配员证书》时,所发放证书的有效期应满足该船舶回原发证机关换发或补发证书所需的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3、《配员规则》附录2注4所述“300GT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仅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

4、因文件印刷错误,附录1中港内750KW及以上拖轮应配的甲板部人员为:船长或驾驶员1人及值班水手2人。是要求配备船长或配备驾驶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关于新版证书的签(换)发及监督检查

1、各单位应于2004年8月1日起按《配员规则》规定的标准签发《配员证书》。我局已按《配员规则》规定制作了新版(2004版本,分 国际、沿海、内河船舶版式),自2004年9月1日起签发使用。在此之前可继续签发旧版《配员证书》。各单位应按船舶航区依国际航行、跨省(辖区)航行、本机构辖区内航行的次序有计划地安排换发新版证书。换发新版证书工作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完成。

2、各单位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中, 对持有2004年8月1日以后签发的《配员证书》的船舶,应当按证书所载配员要求实施监督。对持有2004年7月31日以前签发的《配员证书》的船舶,如实际在船人员不满足证书所载配员要求的,不采取强制纠正措施;但如果在船人员低于《配员规则》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采取强制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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