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部分内河水域集装箱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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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内河水域集装箱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2012]469号·2012年7月10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江苏、浙江、上海内河集装箱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海船舶〔2010〕663号)的基础上,对江苏、浙江、上海内河水域和长江江苏段、上海段航行的集装箱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船舶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各直属海事局登记的仅航行于江苏、浙江、上海内河水域和长江江苏段、上海段的内河集装箱船舶。

二、配员调整标准

(一)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且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的集装箱船,甲板部配员可减免1名水手。

(二)300总吨及以上且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的集装箱船,可免于在一般船舶基础上增配1名水手的要求。

(三)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且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的集装箱船,轮机部配员可减免1名机工。

三、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时,应在证书备注栏注明“仅在江苏、浙江、上海内河水域和长江江苏段、上海段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四、船舶申请按调整后的配员标准换发《配员证书》时,应向船舶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船舶航行范围和停靠作业点,并提交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的承诺书。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现场监督管理。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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