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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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员〔2010〕234号·2010年6月7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加强对船员培训机构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行为,保证船员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员培训机构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行为,保证船员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船员培训机构船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对船员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开展日常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获有关可能影响培训质量和安全的缺陷或隐患的投诉或举报,应核实相关情况并对所涉及的船员培训机构或培训项目实施针对性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培训监督检查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第七条 从事船员培训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船员培训监督检查的相关规范、流程及管理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的专项培训。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并指定专人对辖区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管理,以满足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相关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船员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培训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可使用远程监控等方式作为监督检查的辅助手段。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对照《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列明的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判断船员培训机构是否存在缺陷,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要求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中进行记载。

《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一式三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检查人员要求指派人员陪同。

陪同人员或被检查项目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资料、开启和测试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发现船员培训机构存在缺陷的,可对其做出如下处理措施:

(一)存在的缺陷可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且未影响到培训活动继续开展的,责令立即改正;

(二)存在的缺陷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的缺陷影响到培训活动继续开展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并可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在的缺陷是由于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造成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建议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审核机构安排对该船员培训机构实施附加审核。

检查中发现船员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船员培训机构在改正期间不得从事船员培训活动;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或检查人员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后由船员培训机构陪同人员或被检查项目的当事人签字确认。

需要处以行政处罚的,检查人员应按程序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查,由有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改正并记入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记录。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机构在改正《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员培训机构复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检查人员对复查项目进行跟踪验证。跟踪验证的内容应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改正措施是否按规定的日期完成;

(二)各项改正措施是否都已落实;

(三)改正措施是否达到效果;

(四)改正措施实施情况是否有记录和保存;

(五)是否已按培训质量控制体系要求提出文件修改建议。

经验证表明缺陷已按要求改正的,检查人员应在相应的《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上注明跟踪验证情况并签名,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现场复查结果准许培训机构恢复开展相应培训活动;受到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处罚的,处罚期满后方可恢复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培训质量良好的培训机构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替代日常检查,具体标准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以上“培训质量良好”系指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培训师资、培训管理、培训结果(考试评估结果)和质量控制等方面以及一定期限内的日常检查结果明显高于辖区培训机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交回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各船员培训机构建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档案,与船员培训机构档案一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船员培训许可证》中期核查、延续手续办理以及质量控制体系外部审核等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保持其连续、完整,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毁损。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缺陷”,系指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执行、任课教员实际任课及授课情况、设施设备与教材的使用和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以及学员出勤等方面未满足船员培训相关规章、技术规范等要求的情况。

(二)“限期改正”,包括当期培训结束前改正、下一期培训开班前改正、一个月内改正、三个月内改正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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